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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7.03来源:

鲁财购〔201612

   
各市(不含青岛)财政局、民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2016
715

  

   
山东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政策导向加快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2号)、《关于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意见》(鲁财购〔2015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在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突出公共财政导向,坚持引导激励、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绩效原则,符合国家、省、市培育发展社会组织规划及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确定年度预算,会同省民政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参与绩效管理等工作。

    省民政厅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性社会组织资金扶持项目日常管理,组织项目申报、审批和公示,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管理,按规定公开有关信息,对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管,保障专项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信息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有完善的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社会信誉良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同条件下,优先支持获得3A评估等级以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开展与所申报项目同类型服务案例的社会组织。

    申请专项资金的备案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或服务场所;有相对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且年度检查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管理运作规范、社会效益突出的社会组织。具体包括:

    (一)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省、市、县三级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包括社会组织服务发展中心、孵化基地、创业园、创新园等)建设,资助其运营(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暖等公用事业费)及开展社会组织培育孵化、交流合作、人员培训等活动。

    (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支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关爱儿童、扶残助残、恤病助医、救援救灾等社会服务。

    (三)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规范、行业评价、行业统计、行业标准、职业评价、等级评定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发展与管理政策及重大事项决策咨询等技术性服务,以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管理服务等。

    (四)科技类社会组织推动科技创新。支持科技类社会组织开展科技项目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科技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

    (五)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和服务。支持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依托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邻里互助、调解纠纷、文体娱乐、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

    (六)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对社会组织负责人、业务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法规、财务管理、技术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同一社会组织原则上不得连续扶持两年。同年度已获得其他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给予资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购买或修建楼堂馆所、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二)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对外投资、弥补亏损、偿还债务、缴纳罚款罚金;

    (四)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其中,扶持全省性社会组织的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扶持市县社会组织的资金采取因素法对下切块分配。

    第九条  按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扶持重点、支持方向和工作要求等,制发项目申报通知。省民政厅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查、专家评审论证、评审结果公示,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由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下达资金。

    第十条  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主要根据省级扶持政策、年度工作重点、上年度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测算确定。由省民政厅提出对下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因素、指标值和资金分配公式,并结合当年预算规模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在测算论证基础上提出年度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协商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由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民政、财政部门收到资金指标文件后,应根据省里确定的资金规模、支持重点、支持范围等有关要求,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意见,在30日内将资金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资金分配指标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其中,每年对初创期符合一定条件的公益性组织,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一次性扶持资金,支持其改善办公条件、人才培养、交流学习等,提升公益慈善服务能力;每市每年至少遴选1家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入驻社会组织个数和吸纳就业人数,给予每处不超过1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确保拨付及时、使用安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单独建账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效果要定期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要探索开展社会组织业绩考核,逐步建立量化考核指标体系,强化量化考核管理,为加强社会组织专项资金管理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省民政厅负责建立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设置评价指标和分值,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评价指标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联合行文将本年度项目绩效考评情况分别报省民政厅、财政厅,省民政厅汇总全省情况形成自评报告后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等实施独立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规模和使用方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立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结果等。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对资金使用进行跟踪监管。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对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8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8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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