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判定中,企业高管怎么定责?
2018.03.20402

摘要:企业如果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领导、高管必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触犯到法律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判刑。那么,在《刑法》中是如何针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企业领导或高管定责的呢?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第2款  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第1款  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 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多发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生产、作业过程中。那么,这个罪与哪些企业高管纠缠不清呢?本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通俗易懂的拆解,以便企业高管或直接施工人员提高警惕,注意刑事合规的要点。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包括部分企业高管

《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并无特别要求,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则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条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山塌了,找开矿的;楼塌了,找建房的,谁的职责就找谁。其实简单就一句话,高管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那他就是责任人,像财务主管、营销总监等这些人,一般生产作业责任不在其范围。例如,在建筑企业中,主管工程施工的总经理、项目经理,只要工程事故发生了,他们对工程施工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但又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那么当然就是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2、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企业高管的责任范围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重点就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注意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人员违反注意义务规定审查,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对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则重点考察是谁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则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而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企业内的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职责分明,明确责任到人,避免职责交叉,或职务混淆,比如负责市场投标的高管,实际职责却在做工程项目经理的活,而真正的项目经理却只是挂名。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办案单位会倒查与事故发生关联的责任人,那么管理层、施工层、还有安全监督层这三类企业人员都是在优先监控的范围内,企业的职工职责应分明,避免被错误追责。 

事故发生了,那就要区分是因为不可抗力,还是相关人存在过失。并不是事故一发生就一定要株连所有参与人来承担责任。关键是管理层、施工层和安全监督层,这三层人员有没有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违反就没有过失,没有过失就当然不受刑责追究。《刑法》对于本罪是限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被扩大解释到所有的劳动过程。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刑点及从重和从轻情节

法释〔2015〕22号的第6、7条作出细化规定。以下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以下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释〔2015〕22号的第13、14条规定相应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和从轻的情节,具体根据如下:

(一)从重处罚

1.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二)从轻处罚

1.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

2. 积极配合调查

3. 主动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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