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的规定。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为了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外,只设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求的范围之内。例如,GB 47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系列国家标准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范畴;GB 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属于保障国家安全的范畴;GB 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属于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范畴;GB 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和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属于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范畴。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这里的“依据职责”即职责法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来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相关工作。
(一)项目提出和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立项。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
(二)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三)对外通报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9条的要求,“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的,且如果该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国应当通过秘书处对其他成员进行通报,说明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涵盖的产品、制定目的和理由”。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通过我国的WTO通报点进行对外通报。
(四)编号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编号。
(五)批准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需要统一批准发布,以保障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
三、强制性标准制定的例外规定
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体系,能有效避免标准间的交叉重复矛盾,防止出现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做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长远看,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应实行统一管理的模式,形成统一的市场技术规则体系。但是考虑到我国现有强制性标准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以及标准化管理的历史沿革和特殊情况,过渡性地保留强制性标准例外管理。
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领域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等,这些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国务院决定”是指《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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