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者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特种设备造成的事故;
(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外部因素引发的事故;
(三)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实施违法犯罪导致的事故;
(四)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前或者在拆卸、报废、转移等非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
(五)特种设备作业、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当或者缺失而发生的事故;
(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驶出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接到事故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信息,应当采用快捷便利的通讯方式进行上报,同时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进行上报。现场无法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上报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通过系统进行补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24小时内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并按照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指导,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信息。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过现场初步判断,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跨区域发生、事故调查处理情形复杂、舆论关注和群众反响强烈的特种设备事故等情况,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事故调查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法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按照原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死亡且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一般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八)整理并移交有关事故调查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不得泄露有关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等相关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严格开展事故现场保护、勘察、询问及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资料、物品,不得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和发生事故设备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集体会审,并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追加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经济损失评估时间与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因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送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抄送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和处理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事故发生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三十七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意见逐级上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报送等具体工作,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与特种设备相关的其他安全事故,相关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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