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令
3号令:关于废止《安全生产行业 标准管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原安监总局令
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2号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废止)
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7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废止)
8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废止)
9号令: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废止)
10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废止)
1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18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废止)
19号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废止)
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废止)
22号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废止)
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26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27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废止)
28号令:煤矿防治水规定(已废止)
29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32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34号令: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35号令: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37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42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5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废止)
58号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废止)
61号令: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废止)
6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64号令: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废止)
67号令: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已废止)
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已废止)
69号令: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废止)
70号令: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已废止)
71号令: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已废止)
72号令: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已废止)
74号令: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废止)
76号令: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废止)
77号令: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80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81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82号令: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已废止)
8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
84号令: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已废止)
88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修订详见应急管理部2号令)
89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1 月 1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 年 4 月 2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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