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防治方面的问题
问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法定传染病。
问
(二)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
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因此,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可以根据上述情形分析。
问
(三)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怎么办?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为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和管理,有效控制疾病的传播,特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制定了明确的管理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对接触者管理要求如下: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1.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 14 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3.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4.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 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因此,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按照上述管理方案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问
(四)如何加强防控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依据《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山东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第一时间摸排、发现、严控传染源,阻断潜在的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传播扩散蔓延势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合理确定留观时间,坚决阻断疫情扩散。统筹做好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外来务工人员等防疫工作,研究部署节后返岗、返校、开工等系列后续工作,减少和停止串门聚会、婚丧嫁娶等人员聚集活动,对特定场所采取消毒消杀措施。
对于中小学幼儿园及省内高校依据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关于延迟学校春季学期开学时间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推迟学校开学的时间: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开学时间不早于2月17日,高等学校等开学时间不早于2月24日。
对于省内企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省内各类企业应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对于个人,应减少非必要接触、注意个人卫生防护、保持安全饮食习惯,主动实施居家隔离及服从当地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当地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加强防控工作,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依法及时报告。
问
(五)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时限是多久?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市、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市、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各县(市、区)确诊首例病例,以及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中聚集性疫情,辖区疾控中心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事件级别可先选择“未分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问
(六)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问
(七)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问
(八)出、入境的人员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什么?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问
(九)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问
(十)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此,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及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应严格按照上述诸规定依法处理。
问
(十一)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来鲁人员在防控疫情扩散方面注意事项有哪些?
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防疫情输入,全面启动环鲁防控圈;省内市际客运班车全部停运,环鲁公安检查站全部启动查控勤务。加强重点场所监控,重要关口一律设置监测点,逐一做好登记,该留观的留观。
问
(十二)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二、因隔离、治疗、迟延复工等
引起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
问
(十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问
(十四)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
(十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排除是病人或者病院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依据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十五条“加强权益保障”,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严格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着力保障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隔离人员相关待遇;因疫情不能返回者,享受正常工资待遇。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问
(十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问
(十七)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
(十八)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后,被隔离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问
(十九)延迟企业复工的性质是什么?山东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是什么?31日至2月9日期间单位要求在家办公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三条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那么,延迟复工的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也应当是休息日。
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企业不得强行安排员工在家工作,如果员工不同意,不能作为旷工处理;如果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需安排部分员工在家办公的,且征得员工同意,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安排补休或者支付200%加班工资。
三、政府职责方面的规定
问
(二十)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问
(二十一)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问
(二十二)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做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问
(二十三)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问
(二十四)我国对出、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四、市场、价格方面的规定
问
(二十五)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采取有效措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8日下发《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通知》,从保障源头供给、搞好商贸流通、畅通运输通道、加强价格监管、引导市场预期五个方面制定了17条举措,切实保障春节假期和疫情防控期间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对于这17项措施的实施均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
问
(二十六)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因此,经营者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有上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依法严格查处。
问
(二十七)公民、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能否对价格进行监督?
《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问
(二十八)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问
(二十九)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时任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问
(三十)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
单位名称:山东省特种设备协会账 号:1602023919200059151开 户 行:济南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税 号:51370000MJD6177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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